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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制定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二、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制定原则

(一)充分反映不同地区水资源禀赋状况,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促进水资源特别是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三)支持低消耗用水,鼓励回收利用水,限制超量取用水,促进水资源的节约;

(四)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取用水的差别特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水资源费标准分类

区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地表水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工商业、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水;地下水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工商业、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水。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在上述分类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和调整方向等情况,进行细化分类。

五、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划分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将全国划分为六个区域,其中京津地表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为1.6元/立方米,地下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为4元/立方米;山西、内蒙古的两项征收标准分别为0.5元/立方米和2元/立方米;河北、山东、河南分别为0.4元/立方米和1.5元/立方米;辽宁、吉林、黑龙江、宁夏、陕西分别为0.3元/立方米和0.7元/立方米;江苏、浙江、广东、云南、甘肃、新疆分别为0.2 元/立方米和0.3元/立方米;全国余下地区分别为0.1元/立方米和0.2元/立方米。

六、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制定惩罚性征收标准

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各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超出计划或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两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其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具体比例和加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水利部门制定。由政府制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经营者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计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

七、某市2012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表水。

1.农业: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用水免收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农业灌溉:0.02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05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05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池塘养殖15元/亩年

对利用整治后的自然水面或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分别按10元/亩年和2元/亩年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取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供水量向水利工程供水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0.003元/立方米。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2.工商业:0.20元/立方米。

3.自来水厂:0.10元/立方米

4.水力发电:0.01元/千瓦时。

5.火力发电:直流冷却0.02元/立方米,循环冷却0.10元/立方米。

6.其他取水:0.20元/立方米。

(二)取用地下水。

1.农业: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水免收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农田灌溉:0.04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10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10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25元/亩年。

2.工商业(包括采矿等生产施工疏干排水和涌水以及利用地下水温取水):0.40元/立方米。

3.居民生活:0.20元/立方米。

4.自来水厂:0.20元/立方米。

5.火力发电:0.30元/立方米。

6.特种取水:

(1)洗车、洗浴、经营性游泳馆:3.00元/立方米。

(2)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苏打水:4.00元/立方米。

7.其他取水:0.40元/立方米。

(三)特殊情形取水。

1.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利用已有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对新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以及利用已有设施新增地下取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4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既是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又是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标准,不重复加倍征收水资源费。

2.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已经取用的水资源,按照相应标准3倍追缴水资源费。

3.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1)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含10%)以下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

(2)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30%(含30%)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3)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50%(含50%)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4倍征收水资源费;

(4)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5倍征收水资源费。

(5)水利发电用水及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定额或者超计划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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